contract(ca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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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张斌律师

编辑 |律小圈

开篇语

自改革开放以来,美国市场因其容量大和商品定价相对高的优势,一直为中国出口型企业开拓的理想销售地之一,但很多商界人士对于美国的法律体系知之甚少或完全陌生,导致时常对交易风险预估不足并可能因此而摊上美国官司,美国民事诉讼通常分为四个阶段:

起诉或反诉和答辩(Pleadings)

案件事实调查阶段(Discovery)

开庭审理阶段(Trail)

上诉阶段(Appeal)

还有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请求法院裁决的各种形式申请[1](Motion)

以上看起来与我们雷同,实则天壤之别,一旦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后,案件当事人就必须在法院的监督下严格按照法律履责和行权,否则不仅可能在案件事实上承担不利的认定,而且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命令而被处罚款,更有甚者还可能被追究藐视法庭的刑事之责。 鉴于此,笔者将陆续推出介绍美国民事诉讼的系列文章,并在文章中穿插介绍相关的美国法院近期审理的涉国人商事案件,从而加深读者对具体制度的认识。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除联邦法院系统外,各州及联邦政府所在地的哥伦比亚特区均有自己独立的法院系统和民事诉讼程序。尽管在制度上各有差异,但原理是相通的,考虑到联邦法院系统涉国人的案件较多,笔者在本系列文章中大都会援引联邦法院的案例。

联邦法院联邦法院对案件类型的管辖权是有限的(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主要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一类为主张联邦法律权利的案件

(federal question cases)

另一类是异籍案件

(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cases)

联邦法院对于异籍案件法律适用一般法则为:本着Erie 法则(来自于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 304 U.S. 64 (1938)的判例),在美国宪法和联邦法对案涉问题有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联邦法。在联邦法没有规定情况下,在实体法[2]上,适用审理的联邦法院所在州的法律。

本系列文章主要是从实务角度出发给从事对美投资贸易的商务人士一些有益的风险提示,不追求事无巨细的介绍每个美国诉讼制度,所探讨的议题将主要基于笔者实务中总结的经验教训读者反馈的问题。

【备注】本系列文章中的尾注大都是针对文中所提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而直接援引法院裁决文书中法官的意见及笔者的评论,目的是提供给有兴趣的同行进行扩展阅读,而非按惯常做法用于仅表明参考文献。

关于四类稍纵即逝的管辖权相关的异议

前言

诉状和美国法庭的传票(以下简称程序文件)的有效送达是各种诉讼权利义务的起算点,同时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基本程序正当权利,因而,程序文件的送达须采用正式送达模式,当您在收到程序文件时,因事务繁忙,可能习惯性类比国内官司,以先放放没关系态度消极对待 ;或草率的看了下发件人竟然是对方当事人,认为这只是一封律师函;亦或是在电子邮箱中或网上交易平台对话栏发现这些文件,您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而置之不理,无论前述哪种情形均有可能贻误了稍纵即逝的管辖权异议黄金窗口期。

本文将介绍美国民事官司中仅有一次性异议机会的四个管辖权抗辩权[3],分别为

没有对人管辖权(Lack of jurisdiction over the person)

管辖地不合适(Improper venue or division)

程序文件不充分(insufficiency of process)

程序文件送达有瑕疵(Insufficiency of service of process)

在进入正文之前,笔者先提出几个问题,希望本文能够帮助读者解答这些疑问:

1、中国公司通过设立美国公司开展在美交易的方式能够避免中国公司被诉吗?

2、中国公司的高管在美国出差的过程中, 被送达程序文件有效吗?

3、协议里约定了美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法院为管辖法院,但原告在美国起诉,可以置之不理吗?

4、尚未被中国公司委托代理本案或未授权代为接受文件的美国律师收到程序文件有效吗?

5、美国的子公司收到起诉中国公司的程序文件有效吗?

正文

联邦法院获得对案件管辖权除在开篇语中提到的案件类型管辖权外, 尚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无论哪个条件均需受到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 Due Process Clause)的限制,这些条件是以被告在答辩前可以主张的抗辩权方式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法Rule 12(b)(2)–(5),被告除通过放弃传票和起诉书的正式送达以及行使对答辩状的法定修改权来赢得更多的抗辩时间外,须在传票和起诉状有效送达之日起21日内以裁决申请(Motion)或答辩的方式(Answer)提出不符合如下条件的抗辩,并作为对原告的起诉的首次回应,否则视为被告放弃该抗辩权。由此,被告如果不希望在美国诉讼的话,在收到程序文件后切记不能拖延或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答辩,应擅用Rule 12(b)驳回起诉裁决申请。

对人管辖权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无论是联邦法院或是各州法院对案件被告必须享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联邦法院对人管辖权适用联邦法院所在州的对人管辖规则,各州除按照属地法则取得的一般对人管辖权(general personal jurisdiction)外,就本州对州域外的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还分别制定了长臂管辖法(long arm statute),由此取得的管辖权称为特定对人管辖权[4](specific personal jurisdiction)。

1、特定对人管辖权

对被告行使特定管辖权除了需满足管辖法院所在州的长臂管辖法外,必须满足由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 S. 310(1945)案所确定的合宪性审查三个标准:最低联系程度标准和公平标准(certain minimum contacts with [the State] such that the maintenance of the suit does not offend ‘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以及关联性标准(obligations arise out of or are connected with the activities within the state),当被告提出特定对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后,原告负有对所主张的特定管辖权承担证明责任。因合宪性标准非常重要但又较为复杂,笔者以单独一篇就特定管辖权的法律制度进行介绍。

2、一般对人管辖权

一般对人管辖权是指案件受理所在州对被告的民事案件有绝对管辖权,无论案件被告或案件事实是否与该州有关,包含以下五种情形:

(1)被告居住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州;

(2)被告同意;

(3)被告自愿出现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州时,起诉书和传票被送达到本人;

(4)起诉书和传票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州送达给被告的代理人;

(5)人格混同理论在管辖权中的运用。

此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当国内公司与国内公司在美国的关联公司一并被起诉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在国内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原告也可能以美国公司与国内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为由,主张法院对国内公司的管辖权[5],因原告在此阶段主张人格混同并非用于揭开公司面纱而达到追究混同者责任的目的,而仅用于证明法院对人格被告享有管辖权,因此证明标准相对较为宽松[6]。

尽管如此,因人格混同是公平救济手段,相较于法律救济,其对事实证据的要求很是严格,但由于案件尚未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不能通过案件事实调查阶段[7](Discovery)所赋予的手段来调查案件事实,故只能提出一些初步证据,法院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准许原告管辖权调查的申请(笔者在注释中引述CADENCE DESIGN SYSTEMS, INC. v. SYNTRONIC AB, et al., 21-cv-03610-SI.( 2021)裁决中对以人格混同主张管辖权部分决定供读者参详[8])

合适的管辖地proper venue

凡是法院对国内公司有对人管辖权,该管辖法院就是合适的管辖地,这是管辖地规定的兜底条款,由此,对人管辖权的异议是关键,而管辖地问题的重要性对于国内公司来说主要体现在协议管辖条款 (forum-selection clause)的约定和不方便审理的法院法则(Forum non conveniens)的运用上 。

1、协议管辖条款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在发生纠纷时,由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也可同时约定具体适用的法律,如果协议一方违反协议管辖条款在非协议法院起诉,协议相对方有权按照不方便审理的法院法则(如果约定的法院与起诉的法院不属于同一法院系统)申请法院强制起诉方履行该条款,联邦法院强烈支持执行协议管辖条款,除非该条款有以下三种非常特别的情况:

(1)因欺诈或显示公允而致使条款无效;

(2)违背协议法院所在地重要的公共政策

(3)执行协议管辖会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困难和不便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在法院起诉的权利[9]。

2、不方便审理法院规则

如案件的中心在另一法院,由该法院审理比起原告起诉的法院更为合理,但由于该法院与原告起诉的法院不属同一法院系统,故不能通过转移的方式移送案件,原告起诉的法院只能采取驳回起诉[10]或暂时搁置的裁决。

法院在作出这项裁决时,必须综合考虑:诸如案件适用的法律、地区性争议在地区解决的诉求等公共因素;同时考察取得证据的方便程度、减少证人到庭的困难和费用、勘验现场的可行性以及其他各种使审判方便、快捷、节约的实际问题等便利当事人因素;还需要确认被告主张的法院是可行的和充分的,能够保证原告在此法院顺利启动诉讼程序。

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除非出现上面提到的三种非常特别的情况,联邦法院会要求原告执行该条款[11]。为了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法院在准许被告提出的驳回起诉裁决申请时,会要求被告放弃对约定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的诉讼时效自启动本次诉讼开始重新计算、如果原告在约定法院被拒绝受理则原告有权重新提起本次诉讼(笔者在注释中援引UNITEDNET, LTD. and LEVI RUSSELL, v. TATA COMMUNICATIONS AMERICA, INC., TATA COMMUNICATIONS INDIA, LTD., TATA SONS PRIVATE, LTD., STEVEN LUCERO, and LATINGROUP, LLC,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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