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乙肝病母携带者能考在编老师吗 这些你一定要知道

安徽青年张某从当地某大学环境专业毕业,并于6月30日参加了某省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的是xx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人员,笔试和面试的成绩在近百名竞争者中排在第一位,然而在随后的体检中却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9月25日,xx县人事局正式宣布张某体检不合格不被录取。11月10日,张某正式向xx县人事局所在的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 xx县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

【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涉及乙肝人群的三项宪法权利。一是平等权。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视,歧视就是社会对待一个人的态度不是根据他的行为,而是根据他的身份。在这个案件中,xx县人事局根据张某隶属于某一个群体(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不是根据张某的工作能力和个人表现.去剥夺他的考核资格,这就是歧视,是对整个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在报考公务员时的歧视。二是政治权利,在公务员录用制度上对乙肝携带者进行歧视,不仅与公民在劳动就业时的平等权有关,还侵犯了乙肝人群的政治权利。因为担任公务员不仅意味着就业,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担任公职,这不仅是对原告隐私权利的侵害,更是对他的公权利的剥夺。三是人格权。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是乙肝患者,严格说他们并不是病人。它的传染性是极其微弱的:在每个公民入学、就业、报考公职时强制性进行乙肝两时半体检,并非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必然要求,因此构成对公民人格权和平等权的侵犯。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因此,此案应责成有关公务员招考录用单位制定符合平等竞争、择优录用原则的招录实施办法。

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是相对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设置的招聘条件必须是合理差别,即必须是基于该职位工作的性质、需求及其他相关因素所必需的条件,如招飞行员有严格的身体条件,模特有较高的相貌要求等。如果不是基于该职位所必需的合理差别就是歧视。用人单位所限制求职者的资格必须是与工作有关联性的,用人单位必须是基于工作性质及员工工作能力或此类相关因素进行选择,而不得任意地制定招聘标准,滥用用人自主权。

平等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公民应该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竞争和平等地发展,法律是解决就业歧视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它可以消除那些最明显的歧视行为,并给权益受侵害者以直接和有效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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